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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时间: 2024-04-17 18:54:26 |   作者: 华体会登录手机版最新

  严谨来讲,题主的提问应该是:未依法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吗?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前述两款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特许人是不是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可能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此时,作为加盟方会感到疑惑:既然合同有效我就该履行吗?我岂不是白白被坑了加盟费!能不能解除合同?

  首先,加盟方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尚处于冷静期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当然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并未实际利用对方的经营资源。

  其次,加盟方已经实际开业经营,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则必须要考虑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即特许经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所谓特许经营,就是指加盟方利用品牌方具有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统一而成熟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未依法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品牌方,往往存在着经营资源无优势,经营模式不成熟的情形,加盟方根本没办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一旦加盟店开业势必持续性亏损,加盟方为了及时止损,不得不得关门闭店。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商业特许经营并不是特别需要许可证。特许人只需要具备特许经营的权利基础,服务能力,统一的经营管理体系模式等,并满足两店一年,且向商务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便可以与不特定的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所以正常的情况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都是有效的,因为双方多所签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大多数都是有效的。

  我们通过自身办理的大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现被特许人如果轻信特许人的承诺,签订合同之前不考察,不认认真真地对待,如果贸然与特许人签订合同的话,之后维权会特别困难,因此建议在签订合同前一定需要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且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对待,如果觉得有一定的问题或者疑问,一定要尽快向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或加盟资质、特许经营备案),不必然导致加盟合同的无效。

  一、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或者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的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加盟公司没有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备案),可以向商务部投诉举报,并且会被行政处罚。

  一帜作为特许经营一站式专业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连锁公司可以提供特许经营备案、招商加盟法务、知识产权代理、商标维权保护等专业服务。TEL:

  有效的,品牌方没有特许经营资质而开展招商加盟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特许经营资质是行政机关对于加盟行业进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是能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想要解除加盟合同,可以用其他的诉讼策略来解除并退回加盟费。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4个类案,包括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3个。其中,4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案情:吴文娥主张腾程餐饮公司商标没有注册,没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未尽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故应解除涉案合同。

  争议焦点:吴文娥关于涉案合同应该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关于腾程餐饮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裁判要旨:首先,关于经营资源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只要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即可许可他人使用,该经营资源并不要求一定是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且本案中,涉案“煮元张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腾程餐饮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是否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文娥已经使用腾程餐饮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因此其关于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其次,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仍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鉴于注册商标信息系公示信息,因此关于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获得核准注册,吴文娥完全能够通过相关途径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文娥与腾程餐饮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涉案合同,但直到本案起诉时吴文娥才提出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主张,而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腾程餐饮公司故意隐瞒信息,现吴文娥已经利用腾程餐饮公司许可的经营资源实际开店经营,故即使腾程餐饮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也未影响吴文娥合同目的实现。因此,吴文娥关于腾程餐饮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应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吴文娥要求腾程餐饮公司返还费用、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吴文娥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对吴文娥关于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张海光与佰年工坊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2018年7月17日,佰年工坊公司(甲方)与张海光(乙方)签署涉案合同,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签订后,张海光向佰年工坊公司支付了51,400元。张海光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了锡林浩特市御品轩喷泉火锅店,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东风路口如意园小区某某楼某某底商,于2019年10月9日注销了上述个体工商户。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三、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张海光关于返还51,400元合同款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海光和佰年工坊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张海光主张佰年工坊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从而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本院认为,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佰年工坊公司虽未提供“两店一年该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佰年工坊公司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张海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佰年工坊公司缺乏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实际上,本案中佰年工坊公司经营的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且张海光所开设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故张海光关于佰年工坊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故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设备款之外,其他费用即特许经营的加盟费,张海光虽然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前已经转让店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佰年工坊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故关于返还全部加盟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佰年工坊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该部分服务的对价张海光已经支付,佰年工坊公司应退还部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退还的数额。

  一、被告佰年工坊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光返还1万元;

  案情:虽然黄庆彬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涉案加盟店确已转让,黄庆彬已不再经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涉案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涉案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19年5月15日始至2020年5月14日止。

  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涉案合同被解除,黄庆彬关于返还28万元“服务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黄庆彬和德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一,关于黄庆彬主张适用“冷静期解除合同。黄庆彬的店铺已经开业,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德穗公司的经营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系在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前提下才可主张,故黄庆彬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黄庆彬认为德穗公司未经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故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主张解除合同。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第三,关于黄庆彬认为德穗公司在和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IM注册商标使用权,故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从而主张解除合同。黄庆彬已经在德穗公司指导下成功开店,在案证据显示,黄庆彬经营期间并未因为标识使用问题被第三人主张权利,影响其经营活动,故黄庆彬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四,关于黄庆彬认为德穗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隐瞒事实情况,故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并非属于上述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对于该信息,被特许人可以从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或直接询问特许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特许人进行告知。故黄庆彬关于德穗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从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五,关于黄庆彬主张德穗公司进行诱惑性广告宣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德穗公司有义务根据品牌发展情况加大品牌保护力度和品牌的推广投入,但黄庆彬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只经营了一个多月,在其经营期间德穗公司是否进行品牌推广活动并不会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无论是单店还是区域代理店,特许人协助被特许人成功开店并经营,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根据约定系“根据品牌发展情况进行推广投入,品牌的发展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努力,具有不确定性,特许经营活动本身也是商业活动,具有风险性,双方签订合同时应该对该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予以预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加盟费,德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义务,故黄庆彬主张全额退款缺乏依据。考虑到双方的合同期为一年,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店铺在2019年10月23日转让他人,黄庆彬停止经营加盟店后不再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德穗公司亦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德穗公司应向黄庆彬退还部分加盟费,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退还的具体金额。

  一、确认原告黄庆彬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彬返还7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庆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4)王欧与上海修来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情:2021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修来福足疗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共计3年。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并未开设涉案加盟店铺,被告未提供协议约定的营运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协议期内,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过修来福品牌官方授权店铭牌一个,原告已当庭向被告返还。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被告签约后,原告未开设涉案加盟店,未使用特许方的品牌或其他经营资源;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营运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原告于签约后一周即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并退款,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系争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冷静期解约的规定,可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相关款项。

  一、确认原告王欧与被告上海修来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修来福足疗馆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修来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品牌授权使用费、平台管理费,以上合计51,800元;

  1、关于企业不具备特许经营管理资质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否单方解除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观点较为统一,均认定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实务中更多考量的是该企业是否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能提供统一的、可复制的经营资源,还有是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实务中,仅以特许人不具备资质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被特许人以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如转让店铺或停止营业的,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酌情退费。

  退还的费用综合考量以下两点:加盟费中属于服务费的部分对应的剩余合同期限、被告未提供的服务对应原告已支付的对价。

  近年来,特许经营行业迅猛发展,尤其是在餐饮、服装、美容美发等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行业,连锁企业越来越多。但随着这种经营模式的普及,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通过检索近两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总结了常见的合同解除要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

  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类案检索:(2021)鲁02民终10502号刚毅、青岛境成丰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特许人)有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榴莲很忙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许可原告(被特许人)使用,并能够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区域享有独家代理权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但是,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并无履行期限,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且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和通知义务,亦未主动、及时向原告披露公司法人变更、办公地址变更等重要信息。在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若不允许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则对其显失公平;被告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解除该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店一年”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经营资源”的量化体现。

  若双方签订合同时特许人不具备这种“成熟模式”的,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类案检索:(2021)粤19民终2109号东莞市喜悦之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丽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原告签订案涉加盟合同时,被告公司不具有“两店一年”的资质,则说明被告公司经营模式和资源并不成熟。被告在案涉加盟合同履行期间,停止经营其“喜悦之路瑜伽”直营店,并改为以“悦知路”品牌经营,且曾申请企业注销,可见被告公司已经不再使用“喜悦之路瑜伽”品牌,亦不符合特许他人使用案涉品牌的条件,原告签订案涉加盟合同的目的没办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加盟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条实际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是否还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二是这里的一定期限该怎么确定?

  第一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因为这个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也应当享有这个权利。

  第二个,关于期限确定的问题。如果合同有约定,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来确定。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真实的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冷静期,这个冷静期应当基本确定在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期间内。因为在这之中,双方只是进行经营前的相应准备,被特许人可以对整个经营的实际投入做一个比较理性的分析、预测,而且由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还没有开始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类案检索:(2021)陕01知民初1710号高琴、陕西曹氏商贸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原告(被特许人)提出加盟协议书并未规定冷静期,原告始终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立法原意以及权利应当合理行使、不可滥用的法律原则,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有反悔的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但“冷静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且不宜过长,否则违背了赋予被特许人“犹豫期”的初衷,将会使特许经营合同长期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自述于2020年11月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原告实质上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明显不属于及时、合理地行使权利。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闫晓春认为其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系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