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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十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与规则丨研思一刻

时间: 2024-03-08 08:16:36 |   作者: 华体会登录手机版最新

  上海杨浦法院官方公众号开设“研思一刻”栏目,解读适法“重难点”,提炼总结类案审理思路,为同类型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知识经济已成为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因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方式,而被赋予良好的经济前景。然而,特许经营企业在带动大众创业热情的同时,亦引发了众多纠纷。本文将以问答形式,通过十个问题,结合相关案例,清晰明了地对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进行展现,以期为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与借鉴。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是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出发,主要必须要格外注意以下五点:

  1.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起诉的,应该依据合同是不是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

  2.不能简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请求虽为给付或返还特许费,但并不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实为买卖、代理销售、合作经营等合同关系的,应以其他民事案由立案。

  3.不能仅以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条款来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费用能体现为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也能够最终靠货款返点、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约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4.不能以合同中的“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来直接否定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5.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经过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是满足特许经营的特征予以确定,即是不是真的存在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还有是不是基于许可收取费用。涉案协议涉及的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支付“Y平台”入驻费,原告通过在合作区域开发商户入驻“Y平台”、向用户出售该平台会员卡等方式获取差价或返利,双方系就发展入驻“Y平台”商户及“Y平台”会员卡的销售进行代理合作,系普通合同纠纷。

  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等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3)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上的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一般认为,特许人不具备企业资格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而以下情形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两店一年”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两店一年”仍能作为判断特许人是否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重要依据。

  “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不满足该要求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被特许人仅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不予支持。

  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以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的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即应当是注册商标,而这显然系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故企业如果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特许经营的,其相关特许经营行为无效。观点二认为,上述规定非效力性规定而属管理性规定,若特许人在合同中已明确其享有的为非注册商标,且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知悉的,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认为合同有效。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特许人将未注册的商标许可给被特许人经营使用。不享有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没办法实现。且被特许人对于作为经营资源的商标亦有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自行查询特许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因此,原告并无法定解除权。

  对冷静期解除的审查,主要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合理期限内行使、被特许人是否已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对冷静期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期限的长短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特征、商业管理等因素,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确认,一般以被特许人是否使用过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限。

  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被特许人参加了特许人组织的培训但未开店进行营业,应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以允许行使单方解除权为常态,再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时,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是为了给予被特许人审慎投资的“冷静期”,涉案合同未约定冷静期并不影响被特许人能行使以“冷静期”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经营,未超出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解除合同可予支持。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法院应当根据特许人的主张按照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不同要件作出裁判,即被特许人可自行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

  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一定等同于欺诈。在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时可以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是否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等因素,适当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尤其是已经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

  2.特许人实际享有的经营资源与宣传不符,如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非专利技术宣传为专利技术;

  1.故意隐瞒与特许人经营资源或经营活动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如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信息,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特许经营资源正处于涉诉或涉仲中的信息;

  (4)被特许人故意隐瞒或披露其他虚假信息,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实际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扩大宣传内容与效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特许人对加盟店铺数量、市场占有率、技术从业人员数量、品牌知名度、市场经营状况、服务模式等的宣传与介绍,确实存在夸大与不实之处。但原告作为意图进入服装干洗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对加盟品牌在市场中的名气大小有所了解,对宣传中出现排他性、绝对化的语言具备基本的辨别能力。被告的上述夸大宣传不足以认定为欺诈。

  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文本内容为主,商业广告和宣传不视为合同内容,但如果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不论从特许人宣传的《现金返还政策说明》还是其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来看,返现政策是特许人用于吸引他人与其签约的优惠条件,该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于特许经营合同中,但确系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的重要考虑因素,且亦实际获得了部分履行,特许人法定代表人在宣传册上亦单独签字确认,故此内容应属于双方合意的内容。

  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签订的,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获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这种特许经营资源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如果特许人丧失经营资源,必然会导致其对被特许人的授权失效,使得被特许人无法再使用相关资源进行经营,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此时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在涉案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与案外人就商标许可产生纠纷,案外人发函要求被特许人不要继续与特许人履行合同。在案外人系注册商标权人的情况下,商标许可纠纷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所涉经营资源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6)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其他重大变动导致无法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7)特许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被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时间、地点开店;

  (8)特许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被特许人持续拖特许经营费用,经特许人催告后仍不交纳;

  被特许人应对按照支付合同费用,在其未举证证明特许人在未付款期间未提供服务,或提出过异议,以及特许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誉和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下,其拖欠加盟费余款和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在特许人发函催款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特许人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解除合同。

  原告(被特许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在合同期间提供相应指导、培训等服务,以及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但在案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实际提供了经营指导服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核心资料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实际交付有关技术,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返还款项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此外,被特许人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掌握的特许人经营资源,还附有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如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应当考虑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已支付的管理费是否返还和未支付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

  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进行折算,没有约定经营期限的,应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比例。

  应 当按照相关服务的履行情况、服务内容的特性、费用占总合同款项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

  2.赔偿损失。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通常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

  3.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一般认为,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非赔偿性违约金制度。

  需注意,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了调整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主动进行调整。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调整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调整违约金时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调整尺度,而不宜将30%作为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

  在原告适用冷静期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独占了被告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经营资源,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等服务的情况,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品牌服务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关于合同解除后果中加盟费是否应当返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特许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特许人支付的加盟费不应返还,特许人如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的,被特许人还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加盟费对应的是经营资源的使用,虽然合同系因被特许人违约解除,但是因被特许人后续并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加盟费应折算比例退还,同时被特许人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一审(2022)沪0110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审(2022)沪73民终418号民事判决

  虽然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鉴于双方矛盾较大,被特许人店铺已停止经营,而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方面出发,对涉案合同予以解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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